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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流转税政策

流转税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11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11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11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11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本通知自20101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1231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354号)

一、加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政策规定的宣传。各地应充分利用税法公告栏、纳税服务12366热线、网上申报平台、新闻媒体等不同途径,将增值税扣税凭证新的抵扣期限告知纳税人,确保政策的落实;提醒纳税人在实现销售时依法纳税、及时开票,采购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及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并及时申报抵扣,尽可能杜绝因企业财务人员、采购人员等工作疏忽,形成扣税凭证超过法定期限无法抵扣,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因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调整,必须修改的金税工程相关系统,待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下发后,另行通知。
   
三、自201011日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苏国税发[2008]197号)第一条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的规定,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数据采集指导意见》(苏国税函〔2005265号)第三条第4款第(5)项修改为:海关完税凭证的抵扣期限为开票之日起180天后的第一个申报期结束之前。

三、《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一、自200911日起20101231,实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老龄委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4.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5.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6. 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二、自200911日起20101231,对下列新华书店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三、自200911日起20101231,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自200911日起20101231,对依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或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五、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和出版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通知相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本通知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地震台(),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本通知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所述“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
  ()本通知所述“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由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而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六)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七、办理和认定
  ()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预字第55]的规定办理。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负责增值税先征后退初审工作的财政机关要采取措施,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途监督纳税人用好退税或免税资金。
  ()科普单位、科普活动和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仍按《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91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同时废止。
  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

一、自200911日起20101231,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二、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081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2.综合利用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20081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
  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书面申明内容)和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沙柳箱纸板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840号)相应废止。

六、《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

一、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二、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三、本通知自20087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同时废止。

  
 七、《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八、《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9]163号)

根据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

九、《关于对绝缘油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76号)

根据润滑油国家标准《润滑剂和有关产品(L类)的分类第15部分:N(绝缘液体)》(GB/T7631.15-1998)规定的润滑剂范围,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均属于润滑油的范围。据此,对你区润滑油生产企业生产的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类油品,应按“润滑油”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流转税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2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3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二、《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

一、各地应尽快调查统计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户数情况,制定分期分批认定的工作计划,于20106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

二、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前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于2010131日前,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认定计划安排表》(见附件)上报税务总局。

三、《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10]47号)

一、小规模纳税人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按规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人未在增值税申报表内填报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销售额。
   
二、因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中个体工商户较多,各地可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实际超标户数、结构等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分批认定工作计划,并在201028日前填报《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认定计划安排表》。上报地址:FTP/流转税/ UP/增值税/2009年超标认定。
    2010
6月底前,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三、对经依法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尊重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自主选择权,不得强制要求纳税人使用主机共享系统。
   
对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中属于个体工商户且其税务登记号码为个人身份证号码的,在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在系统升级前,个体工商户也可采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变更税务登记号的方式,使用现行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
   
四、请各地在201028日前2009年度小规模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进行统计,确认实际超标户数并填报《2009年度小规模纳税人超标户数统计表》(附件一,报送地址同上)。

五、各地应高度重视本次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切实加强政策宣传。请各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加强与征管、信息、办公室等部门沟通、协作,及时提取超标信息,摸清底数,做好认定工作安排,特别是可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切实做好认定及政策宣传工作。需认定户多的地区,特别是个体工商户需认定户较多的地区、专业市场等,可先行向地方政府汇报,并加强与市场主管部门等沟通,争取政府和相关部门支持,确保认定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四、《关于进一步改进纳税评估工作的意见》(苏国税函[2009]351号)

一、规范纳税评估组织形式。
   
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应确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计划安排、考核等工作(以下简称评估业务管理部门),相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
   
市、县国税局所属的税源管理分局,应设立专职负责纳税评估业务的科(股)。如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设立专职评估科(股)的分局,应在分局管理人员中选择有较高业务技能的同志专职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有条件的县级国税局可设立专职评估机构,加快实现评估工作专业化。
   
二、合理划分各层级工作职责。

----省局的主要职责是建立和完善评估基础制度,构建基础信息库,组织跨地区经营纳税人(或关联企业)纳税评估,组织重点行业、企业或特殊项目专项评估,发布重点行业评估方法、参数、模型。

----省辖市国税局的主要职责是确定本地区各期的评估对象,组织本地区重点行业评估,负责评估人员培训与业务指导,发布地区特色行业评估方法、参数、模型。

----县(区)国税局、市区分局主要职责是落实上级确定的各项评估任务,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的绩效评价,组织本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评估,在完成上级评估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增加评估对象。

----各基层分局主要职责是完成上级下达的评估对象的评估、处理。对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异常需要开展评估的对象,可将具体理由书面报县(区)局评估业务管理部门确认,追加为评估对象。

三、改进纳税评估工作方法。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利用一定的分析方法和手段,发现纳税人在纳税遵从方面存在的疑点,引导纳税人主动进行自我修正的一种特定的税收管理方式。

1、纳税评估应以案头分析为重点。在分析过程中,评估人员对发现的疑点问题,应充分利用“一户式”系统所提供的相关信息,CTAIS2.0、防伪税控系统、决策监控系统、税收管理员平台中生成和发布的涉税信息和风险指标,结合有效的第三方信息,综合运用各种分析方法,多角度开展比对分析,印证相关疑点、发现新疑点。基层税务机关应通过完善管理员的日常巡查工作内容,建立纳税人涉税经济信息、生产经营特征信息等纳税评估所需基础信息的收集制度,丰富“一户式”查询内容,为提高案头分析能力提供必要的资料。

2、进一步强化纳税人自我修正的引导。对经过评估分析后存在疑点的纳税人,除必须移送稽查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纳税提醒函》(参考样式见附件)将疑点告知纳税人。告知的内容包括税收不遵从的疑点,以及解除疑点的有效途径、时限、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责任。纳税人如未能在《纳税提醒函》规定的时限内采取约谈说明或自查补税等方式解除疑点的,税务机关应注明风险级次转责任区管理员,作为风险监控的对象加强巡查,实施跟踪管理。对在一定期限内仍未能自我修正的纳税人,则提高风险级次移交稽查处理。

3、逐步减少使用实地核查的手段。为防范执法风险,应逐步减少实地核查。必须实地核查的,评估人员应说明理由并报管理分局局长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实地核查的内容应着重关注纳税人的存货、设备、工艺流程以及参数等数据。

四、实行多税种联评和征退税联评。对于所得税和流转税都在国税征管的企业,应实施各税种联评;对于出口企业,应实施征、退税项目联评,减少对纳税人的影响。要重视组织行业评估和特殊项目的评估,提高评估工作的效率。

五、进一步深化评估结果的应用。要严格执行纳税评估向稽查移送的规定,对评估中发现有虚开或接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凭证、退税凭证的纳税人、多次出现同样类型不遵从行为的纳税人,以及风险评价等级较高又拒绝自我修正的纳税人,必须移送稽查部门。要加强行业评估结果的分析,找出行业的风险点、风险特征及管理的重点部位和切入点,制作行业管理业务指南,实现以评促管。